市政府文件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
  • 发布日期:2024-04-08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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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泰州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海陵区、姜堰区、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在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或者垃圾转运站(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税务部门负责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城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依法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总工会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按量计费和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方法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城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征收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税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依法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明确代征相关事宜,并向受委托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由税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在不增加征收成本的前提下,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通过部门预算安排支出。

第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缴费义务人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有代征单位的,由代征单位按照代征协议约定代征后向税务部门解缴。

税务部门应当优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路径,方便缴费义务人及时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缴费义务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低收入人口家庭;

(二)困难职工家庭;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免征的。

第十条  税务、城管、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总工会等部门(单位)应当依托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做好信息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涉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为税务部门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提供下列实时信息:

(一)民政部门提供其认定的低收入人口家庭信息;

(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其认定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信息;

(三)总工会提供其认定的困难职工家庭信息;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征收部门、代征单位应当在征收场所显著位置、部门网站或者征收现场公示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情况进行核实,发现申报不实、未缴纳或者少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及时催报、催缴。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清运,并将生活垃圾短驳至城管部门指定的垃圾集中收集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输城镇生活垃圾到指定场所等服务的,除按照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外,还应当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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