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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18-12-10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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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优化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6〕45号)等,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廊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集约利用、资源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廊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各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市区管廊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综合协调。

市规划部门负责管廊规划编制、规划红线、方案审查、规划选址、规划核实等规划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交通运输、国土、城市管理、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管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合理安排,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

鼓励进入管廊管线产权单位以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等部门组织编制市区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片区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管线设施等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充分征询各管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结合城市未来发展需要,对各类专业管线的需求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合理确定管廊的规模、空间位置。

第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建设。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道路改造、架空线入地、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管廊建设。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重点规划管廊建设:

(一)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二)城市高密度开发区域,以及管线需求较大的区域;

(三)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十条  管廊建设需要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等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推进,与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各管线单位应当结合年度道路建设计划,配建管线并同步进入管廊。

第十二条  已建设管廊且在管廊内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预留管线应当全部进入管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杆)线。电力、通讯等杆线下地工程应当与管廊施工同步,其他既有管线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移或者进入管廊。

按照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不予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管廊规划区域内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条件,以及管线性质,兼顾技术、经济、安全、维护管理等因素,综合进入管廊后对管廊建设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形成方案经市住建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产生相互干扰。

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相关管线进入管廊的需求,符合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六条  管廊内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标识、监控与报警等附属设施,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测量图等测量成果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管廊及相关资料移交管廊管理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管廊管理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予接收,直到整改符合质量要求为止。

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进入管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照约定向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应用,提倡管廊设计和施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条  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巡查、养护和维修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保持管廊内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巡查、养护和专业维修; 

(五)组织制定、执行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七)为保障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管廊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管廊的管线养护以及日常管理由管线单位负责。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费用由管廊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线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配合管廊管理单位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编制施工作业的施工方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抄送管廊管理单位;

(五)为保障进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管廊内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住建、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管线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道路挖掘(占用)审批手续。

因管廊发生险情造成道路损坏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道路和通行安全,并按照原道路质量标准恢复道路。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竣工资料送管廊管理单位,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变更情况应当纳入管廊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管廊设置安全保护区,保护区外边线距本体结构外边线宜不小于3m。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影响管廊正常运行的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等有害物质;

(二)擅自挖掘岩土;

(三)堆土或堆放建筑材料、垃圾等;

(四)其他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管廊设置安全控制区,控制区外边线距本体结构外边线宜不小于15m,控制区范围内工程勘测、设计及施工对本体结构的影响应满足管廊结构安全控制指标。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作业的安全监督,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对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派人到场。

进入管廊施工、巡查、维护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管理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廊信息资源统一纳入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实行实时更新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管廊管理单位会同有关管线单位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廊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配合市住建部门完善信息数据,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

第二十九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竣工测量完成后,及时向管廊管理单位移交成果资料。

管线单位应当在管线施工竣工后,向管廊管理单位移交管线竣工等资料。

管廊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移交的成果和竣工等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管廊和进入管廊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管廊管理单位收集、整理所需成果资料。 

第三十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无偿提供管廊及进入管廊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

涉及国家秘密的管线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设置于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地面以下,用于集中容纳两类以上市政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

(二)市政设施管线,是指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照明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管线。

第三十二条  靖江市、泰兴市、兴化市管廊建设及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各自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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