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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18-10-24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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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7日

 

泰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全面开展托底线、救急难工作,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江苏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5〕10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困境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是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临时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三)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社会救助制度衔接配合;

(五)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  临时救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受理、审核。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临时救助受理、调查、公示、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等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六条 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具有本市户籍人口或持有本市居住证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口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具有本市户籍人口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等支出过大,收不抵支,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市、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前款第(二)项所称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医疗费用支出是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未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居民的临时救助,按照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拥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保险等总价值人均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倍的;

(二)拥有2套以上普通商品住房的;

(三)申请人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户籍登记证;

(三)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

(四)申请事由的相关佐证材料。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条  申请

(一)主动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委托申请: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三)协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协助有困难的家庭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按照规定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申请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佐证材料。

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基础上,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村(居)公示3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救急难托底线的原则先行救助,确保救助措施在24小时内到位,同时报告市(区)民政部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当按照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对救助金额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结果报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经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不予救助的,负责审批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准遵循“托底线、救急难”基本原则,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定位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临时救助原则上实行一事一救。同一个家庭每年享受临时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标准一般参照低保标准,考虑困难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

(一)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家庭负担医疗费数额较大,收不抵支,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1.个人本年度自付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下(含)的,原则上救助标准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3倍;

2.个人本年度自付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原则上救助标准按照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10%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二)因遭遇火灾、爆炸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1.家庭财产损失在2万元以下(含)的,原则上救助标准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3倍;

2.家庭财产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原则上救助标准按照家庭财产损失的10%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三)因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发生人员死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适当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四)对子女就读困难的家庭,家庭成员接受普通高中阶段教育或者国家公办大学教育,经各种教育救助帮扶后,仍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1.高中(含中专)阶段,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倍;

2.大学专科阶段,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

3.大学本科阶段,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

(六)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人身意外伤害的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五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或者开具存单发放,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确需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确认,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六章  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包括下列来源:

上级补助资金;

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取部分;

上年度结余资金;

社会捐助资金。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下列标准筹集:

(一)市、区、乡镇(街道)原则上应当按照不低于辖区户籍人口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筹集本级临时救助资金,市级财政对区临时救助给予50%补助;

(二)靖江、泰兴、兴化市及其所辖乡镇(街道)原则上应当按照不低于辖区户籍人口每人每年3元的标准筹集本级临时救助资金。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市(区),财政部门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七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主动发现机制:充分利用社会综合治理网络体系和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公安、城管等部门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模式,形成困难群众以及高风险家庭登记备案制度、动态监测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和应对处置责任制度,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一条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一)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建立完善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

(二)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三)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一)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的信息共享;

(二)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做到“精准救助”;

(三)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各有侧重、互为补充。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一)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

(二)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市、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临时救助管理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七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十八条  对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冒领款物退还之前,不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将相关信息记入社会信用体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临时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意见》(泰政办发﹝2013﹞1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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