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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泰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泰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18-11-22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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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泰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泰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进驻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政务服务的执法公示,由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牵头负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将行政执法公示作为本级政府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进行组织协调、统筹推进,为本级行政执法公示提供平台建设维护、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核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人员、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执法主体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执法机构设置等。

第八条  职责信息包括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第九条  执法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依据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第十一条  执法权限信息包括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第十二条  执法程序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

第十三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信息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接受投诉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受理条件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逐项制定、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等要求,编制本部门的行政权力清单、部门责任清单、负面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汇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本部门网站上公开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本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规定公开。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内容,送达相关文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事大厅、政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当摆放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公示下列信息:

(一)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清单、表格下载方式;

(四)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

(五)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情况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三)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公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全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中含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不予公开的其他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载体以网络平台为主,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短信、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等。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建设,归集公开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并做好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二十八条  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5年。

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下或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不及时更正将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或者损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具体操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所有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活动。文字记录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记录。音像记录是指以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记录,可以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音像设备进行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本办法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标准。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设施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电子化、规范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配置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七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情况等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九条  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或者举报的内容及时间、记录人情况、投诉或者举报的处理及告知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文字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执法证件出示及回避权告知情况;

(二)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等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

(八)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及当事、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情况;

(九)其他应当记录的调查取证(核查)活动内容。

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记录听证告知情况、申请情况及组织听证情况。

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承办人员初审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及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等。

承办人员的初审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适用的法律规范、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者专家意见书,记载专家意见、身份及日期等,并由专家签名。

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记载审核意见、审核日期等,并由审核人员签名。

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记载讨论情况、讨论日期等,并由参加讨论人员签名。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记录批准意见和批准日期,并签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与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说明决定的理由。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二)告知、听取并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三)当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四)对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向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盖章。

第十七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盖章,并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十九条  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或者转交的原因、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盖章。

第二十条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情况以及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与执行情况等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异议主体、异议内容、异议时间、行政执法机关对异议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采取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记录的保存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和使用工作制度、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者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者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二十六条  存储音像记录时,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按相关规定移交给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文字说明归入案卷。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归档时间、案卷装订、目录书写、资料编号、登记保管、借阅、移交、销毁等,参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将行政执法全过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具体操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对该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二章  审核主体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部门拟以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经承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法制审核人员,满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需要:

(一)具有法学或者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两年以上政府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执法工作经历;

(四)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参与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制度,提高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专业性。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培训一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法制机构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审核范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对当事人以及社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符合重大执法决定的标准,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清单目录。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许可数量有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

(六)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七)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八)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强制措施、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一)重大行政强制措施: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施;

3.查封扣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标的金额较大;

4.冻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数额较大;

5.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

(二)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1.划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较大数额的存款、汇款;

2.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施;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标的金额较大的财物;

4.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5.费用预算金额较大的代履行;

6.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征收决定包括:

(一)征收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二)征收公民主要生活设施;

(三)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施;

(四)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标的金额较大;

(五)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行政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收费决定包括:

(一)行政收费数额较大;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减收、免收、缓收行政收费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检查决定:行政执法机关编制的全年行政检查计划。

第四章  审核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处理意见、适用依据、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情况、评估情况、鉴定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者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审核程序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承办机构应当及时补充有关材料。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当事人进行核实,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建议:

(一)对属于本机关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资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无法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提出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七)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书面意见建议应当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审核时间等内容。

书面意见建议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法制机构归档。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对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重新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及时重新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分管法制负责人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过专家论证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法制机构或者承办机构坚持本机构有关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审核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与实际,适时将本机关法制审核纳入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推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三)法制审核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建立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具体操作细则。

第三十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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