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文件
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意见的通知
  • 信息来源:政府公报
  • 发布日期:2018-01-10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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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日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营造更加宽松便利的市场准入环境,激发全民创业能量,加快推进创业富民,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创业富民的意见(试行)》(泰发〔2017〕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规范利用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以下简称“住用商”)登记的条件

  (一)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该登记不作为房屋、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凭证,也不作为房屋征收的补偿依据。

  (二)对于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咨询代理、个体出租车客运服务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对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需出具已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承担其使用该住宅登记的一切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详见附件1)。

  (三)为下列行业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城市居民住宅及集镇居民小区住宅,不予登记:

  1.餐饮、住宿、娱乐(包括棋牌室)、洗浴、机动车修理与维护、废品收购以及机械、设备、五金生产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和扰民的行业;

  2.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

  3.食宿与经营、储存“三合一”混合设置不安全的行业;

  4.法律、法规禁止住宅经营的其它行业。

  (四)鼓励农民以家庭闲置用房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对用农村独立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可不受“住用商”行业的限制,但经营项目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条件的除外。

  二、取消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不合理限制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变更审批不得作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各地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划行归市”,要善于运用市场手段、经济手段调节市场主体的行业、业态经营布局。

  (六)积极释放征收范围内的住所(经营场所)资源,对其中不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的经营性用房,允许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三、创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方式

  (七)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以外设置生产经营场所且无需行政许可的,可以选择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详见附件2)。

  (八)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九)市场主体使用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可以办理集群登记、托管登记,登记时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材料作为住所的使用证明。

  四、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十)市场主体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市场主体应当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只需提交自有房屋的信息说明材料(详见附件3);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租用军队房屋的,应当提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使用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十二)前置许可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已对住所(经营场所)审核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不再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与许可证(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五、明确住所(经营场所)管理职责

  (十三)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形式审查,及时查处投诉举报或履职中发现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监、消防等部门(单位)依法负责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其它住所(经营场所)审批部门负责对依法批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审批事项的管理。

  (十四)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中,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列为重点检查事项,并及时公示抽查结果。

  本意见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1.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信用承诺书

  2.经营场所备案申请表

  3.自有房屋信息说明材料

  

  

附件1

  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信用承诺书

  本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身份郑重承诺:

  1.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任何伪造、篡改、虚假成份。

  2.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3.对办理“住用商”工商登记的,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承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属于无污染、无安全隐患、不扰民的行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所用房屋及用地不因工商登记改变法定用途及性质,不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依据,承担因使用该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一切法律后果。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承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经营活动。

  5.本企业同意将以上承诺上网公示。若违背以上承诺,相关法律后果及责任由本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承担,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

  

  承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签字:          (加盖公章)

  手机号码:

      年    月    日

  

  备注:

  1.本文书适用于市场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申请变更登记时,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并加盖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

  3.市场主体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隶属企业加盖公章。

  4.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

  

附件2

  

  经营场所备案申请表

 

  企业名称


  注 册 号


  备案地址


  备案内容

  依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第7条之规定,本单位拟在上述地址设置生产经营场所,现申请备案。

  本单位承诺:因上述地址之生产经营活动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单位承担。

  

                  申 请 人 盖 章

                   年    月    日

  备案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3

  自有房屋信息说明材料

  (未取得产权证)

  兹有(市场主体名称),地址位于,自有房屋面积,产权性质为,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

  以上说明情况属实,并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自有房屋所有权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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